浙江省涉航建筑物建设事中事后监管规定
浙江省涉航建筑物建设事中事后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航道资源和航道通航条件,保障通航安全,确保涉航建筑物建设满足相关通航标准和规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新建、改建或扩建拦、跨(穿)航道和取排水口等涉航建筑物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
交通运输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涉航建筑物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工建设前是否取得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或者涉航建筑物许可(以下统称涉航建筑物许可),在地方海事辖区是否同时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二)与航道有关的设计与施工方案有无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涉航建筑物许可要求是否得到执行,在地方海事辖区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条件规定是否同时得到执行;
(四)防撞设施、导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是否按要求设置;
(五)施工遗留物是否已清除,受影响的航道设施是否恢复原状。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负有航道管理行政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实施涉航建筑物建设监管。
省港航管理中心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涉航建筑物建设的监管工作,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对涉航建筑物建设的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涉航建筑物建设的监管工作,具体负责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交通运输厅审核的涉航建筑物的监管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具体负责其他涉航建筑物建设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航道巡查。在巡查中发现涉航建筑物未取得涉航建筑物许可,或者在地方海事辖区未同时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而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第六条 在参与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时,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核查涉航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埋置深度等与航道有关的设计内容是否满足相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是否符合涉航建筑物许可要求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条件规定。
可不组织设计图纸审查的涉航建筑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报送的与航道有关的施工图进行核查。
第七条 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涉航建筑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参与对闸坝平面位置、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通航孔墩台、缆线塔基、下穿管线及隧道出入土口、取排水口等关键节点的现场施工放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部门。
其它涉航建筑物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提供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放样结果进行核查。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涉航建筑物施工期间的检查。重点检查内容:
(一)船闸(水闸)的底板高程、上下闸首门槛高程、闸室尺寸、闸首桥通航净空尺度,跨航道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塔基墩台与航道边线(护岸)的距离,下穿航道建筑物的埋设深度、出入土口与航道边线(护岸)的距离,取排水口与航道边线(护岸)之间的距离、构筑物高程等技术参数和变更情况;
(二)施工便桥、桥梁施工支架、围堰等临时工程的通航孔位置、通航净空尺度及变更情况;
(三)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四)航道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对涉航建筑物建设进行检查核查时,监管人员应填报《涉航建筑物建设事中事后现场检查表》和《涉航建筑物核查表》,必要时可拍摄现场照片、录像等影像资料。
交通运输部门发现涉航建筑物建设与涉航建筑物许可要求不符的,或者在地方海事辖区内与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条件规定不符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涉航建筑物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将与航道有关的资料报送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资料包括:
(一)涉航建筑物平面竣工资料和第八条第(一)项列举的涉航建筑物技术参数的测绘资料;
(二)施工临时设施及遗留物的清除情况,必要时应附桥区航道扫测资料;
(三)受施工影响的航道护岸、护坡、绿化等航道设施的恢复情况;
(四)防撞设施、导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建设单位无法提供前款第一、二项资料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绘。
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通航标准、技术规范、涉航建筑物许可要求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条件规定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规定,通知交通运输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交通运输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应在验收时提出并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建立监管案卷。项目完工后,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完整填写《涉航建筑物核查表》,将相关数据录入省航道运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或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9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涉航建筑物建设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浙港航〔20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涉航建筑物建设事中事后现场检查表
2.核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