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

2021-01-20 18:35    信息来源:省交通运输厅   字号:[ ]    


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航道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

交通运输部权限范围内的航道工程项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省立项审批的三级航道和总投资5亿元以上(含)四级航道新(改)建工程的竣(交)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第五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本细则所称竣工验收,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六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或单位工程)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航道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参加。

第七条 交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运行安全的隐患;

(二)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项目单位按质量评定操作办法(附件1)组织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五)工程交工质量评定报告已按规定备案;

(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八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形成交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合同段(或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出具航道工程交工验收凭证(式样详见附件2)。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航道主管部门备案(附件3)。

第十条 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 阶段验收

第十一条 航运枢纽工程在截流前、水库蓄水前、通航前、机组启动前等关键阶段,项目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航道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必要时邀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专家等参加。

第十二条 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阶段验收要求;

(二)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

(三)检查下阶段工作方案和待建工程施工计划安排;

(四)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五)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

(六)对阶段验收是否合格做出结论,出具阶段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阶段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出具阶段验收凭证(式样详见附件4)。

第十四条 对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章 试运行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项目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送相应的航道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试运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工程已按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建成,各合同段(或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满足使用要求;

(二)航道尺度、通航条件已达到设计要求;

(三)主要机械设备或设施调试及联动调试合格,达到运行条件;

(四)航标等配套的导助航设施已经建设完成;

(五)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不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相应的航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行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对于建设内容复杂的航运枢纽项目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试运行期满符合运行要求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6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具备竣工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入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二)工程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已按规定备案;

(三)主要机械设备或者设施试运行性能稳定,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四)试运行期满足要求,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符合设计要求;

(五)环境保护设施,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验收或者备案;

(六)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七)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已完成审计;

(八)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落实;

(九)廉政建设合同已经履行。

第二十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编制竣工验收组织方案和竣工验收报告(附件5),于竣工验收前告知相应的航道主管部门。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工作报告;

(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工程竣工质量评定备案情况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四)试运行报告;

(五)航道整治工程效果分析报告(如有);

(六)竣工决算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七)按法规办理的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证明材料:(1)档案、环保、水保等专项验收意见;(2)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3)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等;

(八)有关批准文件:(1)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2)重大设计变更批复等。

第二十二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五)合同文件。

第二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建设情况,核查工程质量评定备案情况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四)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检查按法规办理的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十)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附件6),对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由航道主管部门、工程管理机构、项目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并邀请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人员应当参加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5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由专家担任。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疏浚、航道整治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可以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4人。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与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竣工验收专家专业构成应与验收内容相适应,现场核查组组长可根据竣工验收核查内容明确专家分工。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对照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并明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对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体成员对不同意见进行研究,提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拒绝在核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核查结论。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相应的航道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道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完善的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航道主管部门备案(附件7)。

第三十二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登录浙江政务服务平台填报竣工基本信息,并按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项目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对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航道工程分期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尾留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相应的航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

项目单位在完成竣工质量评定工作的基础上,经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组织有关单位代表和特邀专家成立验收小组,现场核查工程实体质量,审阅有关资料,核定质量等级,形成工程质量专项验收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工程技术难度低的小型航道工程和以疏浚为主的航道,项目单位可以依法将交工和竣工合并验收,并报送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对试运行期满后超过6个月的航道工程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或不提出延期申请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航道主管部门发现项目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交〔2013〕7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航道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

2.航道工程交工验收凭证

3.航道工程交工验收备案表

4.航道工程阶段验收凭证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7.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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