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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2020-09-22 10:58    信息来源: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字号:[ 大 中 小 ]   访问次数:


杭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丽水、衢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航海学会:

为切实做好省地方海事辖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我厅修订完善了《浙江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发各单位征求修改意见。请各单位组织当地航运企业、船员培训机构及辖区海事调查官、执法人员等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反馈(无意见也请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曲少林,0571-88909573。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9月21日

浙江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工作,正确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具体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但军事船舶之间、渔船之间或军事船舶、渔船单方面发生的交通事故除外。下列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

(一)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水域污染;

(二)船舶在船厂修造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船员、旅客自杀、他杀以及斗殴引起的人员伤亡;

(四)船舶与非交通参与者之间发生的事故;

(五)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交通运输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调查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任何一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船舶、浮动设施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遇险人员,待危险消除后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但情况允许或者上级指示,也可以在救助同时,对容易灭失的证据进行保全。

第五条 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首先得到信息的任何一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追查,如有需要,可以通知有关的其他交通运输部门协助追查,接到协查通知的交通运输部门应无条件立即组织协查,并将协查结果尽快直接反馈给首先追查的交通运输部门。

追查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交通运输部门与调查处理事故管辖权不一致的,应尽快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部门,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对此负责。追查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需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协调的,应尽快报告上级交通运输部门,但不得停止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追查。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向其他港口(水域)的,到达港(水域)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协助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部门的调查,后者也可以申请上级交通运输部门指定前者调查。需要船籍港交通运输部门协助调查的,船籍港交通运输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第七条 死亡、失踪1—2人或重伤10人以下或船舶溢油1吨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调查处理。

死亡、失踪3—6人或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船舶溢油1吨以上100吨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由市级交通运输部门调查处理。发生地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积极协助调查。

死亡、失踪7—9人或重伤30人以上或船舶溢油100吨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为1000万元以上或在省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交通事故,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调查处理,浙江省港航管理中心具体承担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积极协助调查。

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交通事故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交通运输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但不得将应当由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授权下级交通运输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交通事故管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交通运输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部门需要回避的,由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另行指定管辖。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对下列事故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一)事故等级为一般等级以上的;

(二)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或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存在较大争议的或有深刻借鉴意义的;

(四)上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求写出调查报告的。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认定的事实要有证据支持,并将主要证据写明;

(二)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可以在交通事故教训或安全建议中提出;

(三)交通事故的最终原因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涉及行政处罚或涉嫌犯罪拟移交公安机关的,应对每一个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整个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但对于在碰撞、浪损、触损事故中,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应除外。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虽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但仍有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应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的,如果其申请理由不属于《办法》规定的内容,交通运输部门不予重新认定,但应当在15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的事故责任认定所剩余时间继续有效(邮寄的按申请人寄信邮戳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由下列人员申请:

(一)事故责任人;

(二)事故发生时任职船长或实际履行船长职务的船员;

(三)事故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四)上述人员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多人的推荐一名代表)或该继承人的监护人提出。

第十七条 被申请责任重新认定的交通事故,上级交通运输部门认为交通事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下级交通运输部门补足证据,但在作出维持、撤消或者变更决定之前不得要求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级交通运输部门撤销的,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再次作出相同的或基本相同的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负责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部门,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责任认定或上级交通运输部门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按规定送达事故当事人,即可以向上级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结案。

经调查交通事故原因不明或交通肇事逃逸期间已满1年的,也可以申请结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向市级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结案;市级交通运输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向省级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结案;省级交通运输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结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结案申请后,应对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不符合有关规定,足以影响事故调查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应要求下级交通运输部门纠正。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时,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按照合法、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中止调解。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中止调解的,交通运输部门就应认定调解不成,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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