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行政许可规定

2020-08-05 22:06    信息来源:省交通运输厅   字号:[ ]    访问次数:


浙江省航道行政许可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航道行政许可包括涉航建筑物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断航施工许可和内河专用航标许可。

(一)涉航建筑物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1.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下列建筑物(含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航评办法》)的规定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1)拦航道建筑物;

(2)在通行海轮的航道内跨(穿)航道建筑物;

(3)在规划五级以上内河航道内穿航道建筑物;

(4)在内河航道内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

(5)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在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临航道引水、排水设施;

(6)沿海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或者五千吨级以上的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

修建其他跨(穿)、沿海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航道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筑物选址、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参数。

上述建筑物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外,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500级以上(舟山1万吨级以上,不含1万吨)航道修建涉航建筑物)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省港航管理中心按照职责承担相关工作;在其他航道修建涉航建筑物、在沿海航道保护范围内修建临航道建筑物,由设区的市负有航道管理行政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2.临时涉航建筑物许可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临时涉航建筑物许可手续。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500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其他航道修建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3.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由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申请办理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手续。其中,一级至四级内河航道或者沿海500吨级以上航道上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省港航管理中心按照职责承担相关工作;其他航道上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二)断航施工许可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断航施工许可手续。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500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其他航道修建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三)内河专用航标许可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内河专用航标许可手续,并由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

实施许可的部门应当直接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或交通运输部门的门户网站申报。

(二)受理

许可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性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现场踏勘及初审

许可部门接到申请后,通知下级交通运输部门现场踏勘并初审。

1.省交通运输厅受理的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现场踏勘、出具审查意见。

2.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的许可事项,由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现场踏勘、出具审查意见。

3. 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的许可事项,直接作出许可决定。

(四)许可决定

许可部门按照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后,及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许可结果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许可时限

许可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踏勘,出具初审意见。

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正确填写投资项目代码,并提交下列技术材料。

(一)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1.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书;

2.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平面图、断面图(工程平面图应能反映航道实测水下地形、航道中心线或者规划中心线、安全距离范围内相邻涉航建筑物等要素,工程断面图应能反映设计最高和最低通航水位、航道实际或者规划底高程、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控制点高程等要素,下同);

3.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4.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协议。

(二)临时涉航建筑物许可

1.临时涉航建筑物许可申请书;

2.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平面图、断面图;

3.临时涉航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方案、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的承诺;

4.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协议。

(三)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

1.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书;

2.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检修停航方案(运行调度方案应包含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等内容;检修停航方案包含停航起止时间、检修进度安排、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四)断航施工许可

1.断航施工许可申请书;

2.断航施工方案,包括建筑物基本概况、断航起止地点和施工进度安排、施工主要技术措施及必要的图纸;

3.保障通航补救措施,包括保持施工期间航道原有通过能力所采取的措施,或者落实过船措施、设置驳运设施等补救措施和相应的图纸;

4.受影响的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或者协议。

(五)内河专用航标设置、移动、撤除许可

1.内河专用航标许可申请书;

2.能反映航道、航道中心线及涉航建筑物或者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位置的航标平面布置图,航标结构图(撤除航标的不需要提供);

 3.桥区水上航标配布设计方案以及专家咨询意见(必要时)(撤除不提供);

4.建设单位对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维护方案的申明(撤除不提供)。

五、准予许可条件

(一)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航道规划、通航标准、技术规范;

2.按规定编制航评报告;

3.航评报告已按咨询意见修改完善,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客观,拟采取的措施得当。

(二)临时涉航建筑物许可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期通航要求;

2.临时航标配布齐全,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三)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

1.通航建筑物运行调度方案科学合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开放时间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要求,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

2.通航建筑物检修停航方案和检修时间安排科学合理,同一航道上相邻的通航建筑物检修停航时间一致。

(四)断航施工许可

1.断航施工方案合理,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2.针对保持施工期间航道原有通过能力拟采取的措施,拟落实过船措施、设置驳运设施等补救措施可行。

(五)内河专用航标许可

1.设置、移动或者撤除内河专用航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2.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一)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按照《航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航评审核。航评报告已经专家咨询的,重点审核专家咨询意见落实情况。在审核中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咨询费用由审核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二)内河临航道建筑物涉及航道影响的审核

修建内河临航道建筑物(包括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有关自然条件、选址、平面布置、技术要求、相关规划关系等章节中,具有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分析的内容和影响结论,对产生的影响应当明确需采取的相应工程措施予以消除。有关部门在对码头建设出具行业意见、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施工图时,应当通过内部会商,征求航道管理的行业意见。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三)许可变更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如工程选址、总平面布置、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或者建设单位在《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手续。

七、本规定自2020年9月9日起施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航道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交〔20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书

2.临时涉航建筑物许可申请书

3.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书

4.断航施工许可申请书

5.内河专用航标许可申请书

6.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

7.准予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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