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2482277/2018-10913 | 文件编号:浙交〔2018〕59号 | 发布机构:浙江省交通厅 |
统一编号:ZJSP17-2018-0008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2018-04-12 |
主题分类:安全生产监管 | 有效性:有效 |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交〔2018〕59号]
访问次数: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乌市交通运输局,嘉兴、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厅管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现将《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4月12日
浙江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工程(养护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嘉兴、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交通工程监管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工程(养护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省级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含重大污染事故,下同)的;
(二)6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及以上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
(三)列入国家、部、省、厅及省级行业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虽未造成较大以上事故,但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
(五)其它需厅及省级行业局列入重点监管的。
省级重点监管工作由省级各行业局具体实施。
第六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公布期视情予以6至12个月的期限,整改不到位或情况严重的给予1年至2年的期限。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条件及整改期限等。
第八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条件的,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单位或企业和有关人员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单位或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人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公布期结束后,整改不到位的,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及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在公布期限内不得参加招投标、不得扩大经营范围等。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本行业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