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柴油-LNG燃料动力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2014-01-09 16:35    信息来源:省交通信息中心   字号:[ ]    访问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柴油-LNG燃料动力船舶(以下简称“LNG燃料动力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部海事局《关于明确LNG燃料动力船舶改造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海船检〔2012〕48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核定的试点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LNG燃料动力船舶。

  第三条 浙江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LNG燃料动力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五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应在船舶显著位置用与船体外板颜色反差明显的文字和灯箱标明“LNG燃料动力船舶”的字样。

  第六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在开航前,应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航行、停泊和作业期间应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分道航行规则以及桥区、港区有关航行、报告及交通管制规定。

  第七条  在靠离码头,通过浅窄航段、通航密集区和潮流明显航段等特殊区域时应及时切换为燃油动力,保证船舶操纵性能。

  第八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办理签证手续,在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前,按规定通过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载货情况、拟靠泊地点、LNG燃料储备情况。

  第九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停泊应合理选择安全地点,正确显示号灯、号型,落实安全值班制度,保障停泊安全。

  第十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应确定专门人员对LNG储罐、管线、减压、探测装置等各类相关设备进行定时巡检,并对相关作业及时做好记录,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一条  LNG加注作业应严格按照相关加注作业方案,选择在LNG加气站或指定的加注地点进行加注作业,LNG加注作业限于白天且天气良好的时段,作业前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二条  加注LNG燃料作业期间,码头禁止其他船舶并靠。船舶和码头的消防设备应处于随时可用状态。遇有大风、雷电等恶劣天气时禁止加注作业。

  船舶在加注LNG作业期间,不得使用雷达、无线电话等无线发射装置;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等作业。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

  第十四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试点单位应当加强对试点船舶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急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应制订船舶驾驶、轮机和LNG加注作业操作规程及LNG燃料系统维护保养规定,相关的操作手册应随船备查。

  第十五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的维修保养应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修理单位进行,修理前应对LNG燃料系统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测,落实各项应急预案、防护措施和应急设施、设备,确保安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六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试点单位、LNG燃料加注码头应当分别制定有关LNG的船岸应急预案和LNG燃料加注应急预案,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除规定的船舶演习种类外,LNG燃料动力船舶还应每季度开展不少于一次的LNG紧急情况演练或演习。公司船岸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LNG紧急情况联合演习,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十八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在码头作业、停泊期间,应落实应急值班人员,做好紧急离泊准备,确保紧急情况下能迅速离泊,保障码头和周边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发生LNG泄漏、水上交通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损失、危害扩大。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相应的特殊培训,熟悉LNG燃料动力船舶的安全知识、操作规程与应急预案,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合格,并在船员服务簿上签注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试点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全面熟悉LNG燃料动力船舶的安全知识、操作规程与应急预案,随时为LNG燃料动力船舶提供岸基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开展对LNG燃料动力船舶的专项安检,试点区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LNG燃料动力船舶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LNG燃料动力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驶向指定水域,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违反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相关监管规定出台后,本规定自动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LNG是液化天然气(liquefied natural gas)的缩写,是由油/气田产生的天然气经过除液、除酸、干燥、分馏、低温冷凝,在常压下冷却到-162℃转变成液态而形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柴油-LNG燃料动力船舶是指船舶在现有柴油机的基础上,增加一套LNG供气系统和柴油-LNG双燃料电控喷射系统,通过电子转换开关,实现单纯柴油燃料状态下和油气双燃料状态下两种运行模式,将船舶单一的柴油动力改造为柴油-LNG双燃料动力,通过采用LNG部分替代柴油燃料,达到节省燃油和降低排放的双重目的。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