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2482277/2007-00002 | 文件编号:浙海渔发〔2007〕10号 | 发布机构:省交通运输厅 |
统一编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2007-12-27 |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 | 有效性:失效 |
关于印发《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访问次数: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及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工作,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通知》(国渔检(船)〔2007〕65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两个《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对渔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分级检验管理。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附件一),严格执行相应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切实保证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质量。
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积极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
第二条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登记机构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并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签发检验证书有效期限为24个月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仍应按照换证检验的规定在证书周年日前、后3个月内对该船进行检验。
在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的最后一次换证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所签发的“安全证书”、“记事”栏内填写“此船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
第三条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以下简称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定点的船舶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详见《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通知》(国渔检(船)〔2007〕65号),并根据《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制定船舶维修方案。
(二)船舶所有人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时应提交《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船舶维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和各市渔业船舶检验处(局)组建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评审组(简称评审组),适时召开评审会,对辖区内船长20米以上、钢质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及船舶维修方案进行评审,提出评价意见,并出具《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评价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价意见书》)(附件二)。
(四)根据评审组的《评价意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渔业船舶检验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三)或渔业船舶检验申请不予(再)受理通知书(附件四),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检验申请不予(再)受理通知书应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维修方案经评审组审查合格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加盖业务印章;经审查批准后的船舶维修方案不得更改;审查不合格的经修改后可重新报审。如船舶维修方案中包括船舶重大改建涉及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等,应先申请船网工具指标,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图纸审查。
(五)船舶所有人凭审查同意的船舶维修方案,在出具船舶维修方案的船舶修造单位进行船舶修理。
(六)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验船人员应监督船舶修造单位严格按照维修方案进行修理,并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检验规则、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项目,应出具“渔业船舶检验不合格通知单”(附件五),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船舶所有人须重新申请检验。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再)受理检验,并签发渔业船舶检验申请不予(再)受理通知书,同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未在检验证书有效期内接受检验的;
2、《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及船舶维修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进行修理活动的;
3、未在定点船舶修造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或修理的;
4、对同一检验项目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或该船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
5、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再)受理检验的。
第四条评审组要求
(一)省评审组负责远洋渔业、渔业公务等类别的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的评审工作,并对市评审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舟山、宁波、台州、温州市评审组负责辖区内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的评审工作。其他地区老旧渔业船舶的评审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评审组成员一般为7—9人,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科研院校、船厂等单位的人员组成。
市评审组成员由各市渔业船舶检验处(局)推荐,报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批准后公布。
(三)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参加的评审人员应不少于评审组总人数的2/3,并对会议作详细记录。参评人员应遵循回避原则。
(四)评审组对评审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时,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船勘察,并将勘察意见提交评审组讨论表决,超过半数以上参评人员的意见为最终意见。
(五)参评人员应在《评价意见书》上签字;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不得泄露会议内容。
(六)《评价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由所属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与评审组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由同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存档。
第五条承担对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进行全面检查及修理的船舶修造单位,须取得钢质渔业船舶一类建造、钢质渔业船舶修理类乙级、玻璃钢渔业船舶建造类甲级和木质渔业船舶一类建造的资质,由各市渔业船舶检验处(局)选择管理规范、制度完善、资信良好的单位报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正式公布,实行定点制。
定点船舶修造单位应对所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的真实性负责。对所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严重失实的修造单位,将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其渔业船舶修造资格。
第六条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的全面检查与修理原则上在本地(以设区的市为单位)进行。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决定或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浙江省渔业船舶延期报废检验工作程序》(浙渔检〔2003〕5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
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评价意见书》
三、渔业船舶检验受理通知书
四、渔业船舶检验不予(再)受理通知书
五、渔业船舶检验不合格通知单
六、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评审工作流程图